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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刪除「勘察採證同意書」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甫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犯罪動機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本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5 年度東軍簡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東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7日13時1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並將尿液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編號:D- 07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鑑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應認其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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