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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憑(交查卷第12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945元亦非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告就竊盜所得之露華濃口紅2支、襪子3雙,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給付竊盜所得相當於前述物品之現金價值 945元予與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竊盜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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