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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凌晨」4 時「25」分許;
第13列之「中華路與鐵花路口」應更正記載為:「博愛路486 號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列贅載「採驗」應予刪除;
第5 列應更正記載為:委驗機「構」編號;
第7 列應補充記載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羅仁傑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2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先後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係來自乙名綽號「大頭」之男子(警卷第2 頁背面,毒偵卷第7 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前揭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亦未指認可能犯罪嫌疑人照片供警查證,依卷內所存資料,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並無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明確。
從而,被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6 歲女兒、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賸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共1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2 頁背面,毒偵卷第7 頁),而上開物品客觀上可供其他用途使用,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2 │
│ │(含包裝袋) │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
│ │ │卷第23頁): │
│ │ │1.證物:晶體1包,證物1。 │
│ │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3.驗前毛重:10.4455公克。 │
│ │ │4.驗餘毛重:10.4382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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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吸食器1 組 │ │
├──┼─────────────┼──────────────────┤
│3 │吸管3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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