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14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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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 7列「55號」、第11列「120小時」應更正為「505號」、「96小時」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 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9頁),本案被告於 107年10月26日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離前述觀察勒戒 5年內,再犯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 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 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花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 3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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