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東簡,33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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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9年2月13日函文暨職務報告」(見院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完畢及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並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除有前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 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目前在監服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多次再犯相同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應受尿液採驗管制人口,經通知於105年10月6日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接受採尿,於員警尚不知其有施用本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承本次犯行及接受採尿,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卷第1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依其供述之聯絡電話及指認,循線查獲毒品上源及其相關共犯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9年2月13日函文暨職務報告(見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被訴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能據實供出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務農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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