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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誠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應補充並更正為:「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第9 列應補充記載為:「,並接續執行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89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誠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7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於他人財產之管理權應尊重,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在求己身溫飽、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自陳職業為清潔工、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經濟狀況勉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警卷第24頁) ,及所竊得零錢45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警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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