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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9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志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而以俗稱『網路男蟲』之方式,塑造情感情境,騙取好感及同情心之手法」,應更正記載為「塑造情感情境,博取好感及同情後」。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之證據名稱欄所載「被告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乙份」應更正記載為「被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乙份」。
㈢附表編號1 告訴人匯款時間欄第2 筆記載「107 年5 月17日」應更正記載為「107 年5 月18日」。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已全數清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 紙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 份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要撫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就詐欺所得之新臺幣71,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全數賠償給付予告訴人,業如上述,性質上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其效力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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