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簡,32,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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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堉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03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堉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堉鏻(原名鄭育仁)與陳鴻偉原均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和二舍30房之收容人。

鄭堉鏻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與陳鴻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鴻偉頭部,致陳鴻偉受有右耳上方頭部紅腫3×3公分、右耳擦傷1×1公分(3處)、頭部正面右側擦傷1×3公分(5處)、頭部正面口鼻處擦傷1×2公分(3處)、右手大拇指挫傷紅腫、左手中指第二指節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堉鏻於監所管理人員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偉、現場目擊證人即同一舍房收容人陳浚龍、周健宏於監所管理人員詢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東河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泰源技訓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當時仍為受刑人,入監服刑中猶不知改過自新,不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協商、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自難憑此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否則不無鼓勵被告調解時濫開空頭支票之嫌,又素行不良,不乏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

惟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被告僅徒手施暴,況告訴人對於本案爭執發生起因亦應負部分責任,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千元,無須扶養他人等語(見本院卷1第41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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