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簡,40,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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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註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註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拾壹片、洋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註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之7-11 統一超商福廣門市,在該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遊戲光碟11片得手後離去。

旋於約3分鐘後即同日5時27分許,承前竊盜犯意,再次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價值約3,000元之威士忌洋酒麥卡倫2瓶得逞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蔡清山盤點貨物時發覺數量短少,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便利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清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註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清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自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進入同一便利商店竊取遊戲光碟及洋酒,間隔僅數分鐘,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陳列、販售之物品,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行為殊值非難,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麵包業,月收入約3萬6,000元,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未扣案之遊戲光碟11 片、洋酒2瓶,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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