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
- (三)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楊哲忠」之署押於附表二編號2所
- (四)被告前述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
- (五)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竟騎車朝被害員警顏敬庭騎
- (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楊哲忠」名義之署押,不問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傑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訴字第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件上偽簽「楊哲忠」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楊哲忠」署押,冒用「楊哲忠」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受測者係「楊哲忠」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至被告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楊哲忠」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楊哲忠」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示收到通知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係員警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俱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已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冒簽「楊哲忠」部分,係構成偽造私文書,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楊哲忠」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楊哲忠」之署押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係基於同一偽冒「楊哲忠」身分之目的,在密接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及第216條、第210條(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前述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竟騎車朝被害員警顏敬庭騎乘之警用機車衝撞,造成顏敬庭身體受傷,藐視執法人員之公權力,更危害公務員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且為脫免責任,竟又冒用其胞兄楊哲忠之身分,偽造楊哲忠之署名,再持之向員警行使,非但使楊哲忠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交通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被害員警因被告犯罪所受左側膝部扭傷合併瘀青之傷勢,以及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造成危害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 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楊哲忠」名義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欄第1行至第12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所載妨害公務│ │
│ │部分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欄第12行至第2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行所載行使偽造│。 │
│ │私文書部分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楊哲忠」署名 │
│ │ │及指印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 1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測人簽名│「楊哲忠」之署名、│
│ │ │欄 │指印各1枚。 │
├──┼────────────┼─────┼─────────┤
│ 2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收受通知聯│「楊哲忠」之署名共│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 │者簽章欄 │3枚。 │
│ │編號分別為:東警交字第T0│ │ │
│ │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 │ │
│ │、第T00000000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