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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李宏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8 、12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件編號1 、9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對附表編號1 至9 、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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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聲字第133號 李宏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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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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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4月25日│本院106 │106年7│均同左│106年9│
│ │二級毒│6月 ,如│10時35分許為│年度簡字│月31日│ │月4日 │
│ │品 │易科罰金│警採尿時起回│第92號 │ │ │ │
│ │ │,以新臺│溯96小時內某│ │ │ │ │
│ │ │幣1 仟元│時許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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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5月27日│本院106 │106年8│均同左│106年9│
│ │二級毒│7月 │ │年度易字│月23日│ │月11日│
│ │品 │ │ │第20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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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明知為│有期徒刑│106年1月25日│本院106 │107年1│均同左│107年2│
│ │禁藥而│3月 │後至同年3 月│年度訴字│月30日│ │月21日│
│ │轉讓 │ │28日間之某時│第16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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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賣第│有期徒刑│106年3月17日│臺灣高等│107年5│均同左│107年6│
│ │二級毒│3年8月 │106年3月22日│法院花蓮│月25日│ │月19日│
│ │品 │(2次) │ │分院(下│ │ │ │
│ │ │ │ │稱花蓮高│ │ │ │
│ │ │ │ │分院)10│ │ │ │
│ │ │ │ │7 年度上│ │ │ │
│ │ │ │ │訴字第32│ │ │ │
│ │ │ │ │號、107 │ │ │ │
│ │ │ │ │年度上易│ │ │ │
│ │ │ │ │字第2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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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販賣第│有期徒刑│106年3月20日│花蓮高分│107年5│均同左│107年6│
│ │二級毒│4年 │ │院107 年│月25日│ │月19日│
│ │品 │ │ │度上訴字│ │ │ │
│ │ │ │ │第32號、│ │ │ │
│ │ │ │ │107 年度│ │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 │2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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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販賣第│有期徒刑│106年3月24日│花蓮高分│107年5│均同左│107年6│
│ │二級毒│3年7月 │ │院107 年│月25日│ │月19日│
│ │品 │ │ │度上訴字│ │ │ │
│ │ │ │ │第32號、│ │ │ │
│ │ │ │ │107 年度│ │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 │2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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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明知為│有期徒刑│106年3月20日│花蓮高分│107年5│均同左│107年6│
│ │禁藥而│7月 │ │院107 年│月25日│ │月19日│
│ │轉讓 │ │ │度上訴字│ │ │ │
│ │ │ │ │第32號、│ │ │ │
│ │ │ │ │107 年度│ │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 │2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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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8月14日│花蓮高分│107年5│均同左│107年6│
│ │二級毒│7月 │ │院107 年│月25日│ │月19日│
│ │品 │ │ │度上訴字│ │ │ │
│ │ │ │ │第32號、│ │ │ │
│ │ │ │ │107 年度│ │ │ │
│ │ │ │ │上易字第│ │ │ │
│ │ │ │ │2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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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搬運贓│有期徒刑│106年5月28日│本院106 │107年6│均同左│107年7│
│ │物 │4月 ,如│之一、兩個月│年度原訴│月15日│ │月16日│
│ │ │易科罰金│前某日 │字第59號│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仟元 │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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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非法製│有期徒刑│105年3、4月 │本院105 │106年5│均同左│106年7│
│ │造可發│3年,併 │間 │年度訴字│月26日│ │月3日 │
│ │射子彈│科罰金新│ │第116號 │ │ │ │
│ │具殺傷│臺幣10萬│ │ │ │ │ │
│ │力之槍│元,罰金│ │ │ │ │ │
│ │枝 │如易服勞│ │ │ │ │ │
│ │ │役,以新│ │ │ │ │ │
│ │ │臺幣1仟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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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非法製│有期徒刑│105年3、4月 │本院105 │106年5│均同左│106年7│
│ │造子彈│1年6月,│間購得模型槍│年度訴字│月26日│ │月3日 │
│ │ │併科罰金│後約1週 │第116號 │ │ │ │
│ │ │新臺幣5 │ │ │ │ │ │
│ │ │萬元,罰│ │ │ │ │ │
│ │ │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以│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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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非法製│有期徒刑│106年2、3月 │本院107 │108年1│均同左│108年1│
│ │造可發│1年4月,│某日 │年訴字第│月10日│ │月28日│
│ │射子彈│併科罰金│ │47號 │ │ │ │
│ │具殺傷│新臺幣5 │ │ │ │ │ │
│ │力之槍│萬元,罰│ │ │ │ │ │
│ │枝未遂│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以│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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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至9: │
│註│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 │
│ │編號10至11: │
│ │經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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