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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瓊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瓊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1 、8 至9 、1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至7 、10至11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1 │2 │3 │4 │5 │6 │7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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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違反毒品危害防│竊盜 │
│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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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7 年7 │有期徒刑3 年7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有期徒刑1 年11│有期徒刑1 年9 │有期徒刑6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月。 │月。 │ │ 月。 │月。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 │ │ │(共2 次) │ │(共2次) │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 │ │ │ │ │ │1 日。 │
│ │ │ │ │ │ │ │ │(共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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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1 月3日 │105 年2 月22日│105 年2 月23日│105 年10月22日│105 年11月18日│105 年11月19日│105 年12月9 日│105 年11月16日│
│ │ │ │ │ │105 年11月24日│ │ │105 年12月25日│
│ │ │ │ │ │ │ │ │至同月31日間某│
│ │ │ │ │ │ │ │ │日晚上1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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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東原簡│106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107 年度原易字│
│事實審│ │字第38號 │第15號 │第15號 │第15號 │第24號 │第24號 │第24號 │第9 號 │
│ │ │ │106 年度原易字│106 年度原易字│106 年度原易字│ │ │ │ │
│ │ │ │第43號 │第43號 │第43號 │ │ │ │ │
│ ├────┼───────┼───────┼───────┼───────┼───────┼───────┼───────┼───────┤
│ │判決日期│106 年7 月18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8 月31日│106 年9 月29日│106 年9 月29日│106 年9 月29日│107 年5 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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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確 定│ │ │ │ │ │ │ │ │ │
│ ├────┼───────┼───────┼───────┼───────┼───────┼───────┼───────┼───────┤
│ │案 號│106 年度東原簡│106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106 年度原訴字│107 年度原易字│
│判 決│ │字第38號 │第15號 │第15號 │第15號 │第24號 │第24號 │第24號 │第9 號 │
│ │ │ │106 年度原易字│106 年度原易字│106 年度原易字│ │ │ │ │
│ │ │ │第43號 │第43號 │第43號 │ │ │ │ │
│ ├────┼───────┼───────┼───────┼───────┼───────┼───────┼───────┼───────┤
│ │判 決│106 年8 月7 日│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1日│106 年9 月21日│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0月30日│106 年10月30日│107 年5 月28日│
│ │確定日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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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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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9 │10 │11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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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違反森林法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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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新臺幣30萬2000元。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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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23日 │105 年12月12日 │105 年間某日 │105 年12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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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9 號 │107 年度原易字第112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112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112 號│
│事實審│ │ │ │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5 月4 日 │108 年1 月11日 │108 年1 月11日 │108 年1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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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9 號 │107 年度原易字第112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112 號│107 年度原易字第112 號│
│判 決│ │ │ │ │ │
│ ├────┼───────────┼───────────┼───────────┼───────────┤
│ │判 決│107 年5 月28日 │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2 月11日 │108 年2 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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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案件│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案件,依原判決定應執行有│ │
│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期徒刑1 年確定。 │ │
│ │第3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3年4 月確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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