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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賴俊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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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聲字第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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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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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8月│本院107年 │107年8月│同左 │107年9月│編號1、3│
│ │二級毒│3月,如 │31日 │度簡字第7 │13日 │ │10日 │之罪,曾│
│ │品 │易科罰金│ │8號 │ │ │ │定應執行│
│ │ │,以新臺│ │ │ │ │ │有期徒刑│
│ │ │幣1,000 │ │ │ │ │ │6月。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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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過失傷│有期徒刑│104年10 │臺灣新北地│107年9月│同左 │107年10 │ │
│ │害 │3月,如 │月10日 │方法院107 │4日 │ │月11日 │ │
│ │ │易科罰金│ │年度交簡字│ │ │ │ │
│ │ │,以新臺│ │第2622號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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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6年10 │本院107年 │107年9月│同左 │107年10 │ │
│ │二級毒│4月,如 │月12日22│度簡字第88│14日 │ │月11日 │ │
│ │品 │易科罰金│時為警採│號 │ │ │ │ │
│ │ │,以新臺│尿前回溯│ │ │ │ │ │
│ │ │幣1,000 │96小時內│ │ │ │ │ │
│ │ │元折算1 │某時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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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有期徒刑│107年8月│本院107年 │108年1月│同左 │108年3月│ │
│ │ │5月,如 │1日 │度東簡字第│31日 │ │7日 │ │
│ │ │易科罰金│ │304號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 │幣1,000 │ │ │ │ │ │ │
│ │ │元折算1 │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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