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聲,181,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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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謝清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所為之處分,即①剝奪限制受刑人之日常生活用品及相關權益。

②剋扣累進處遇之分數。

爰依法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

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

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20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係因案在監執行,身分為受刑人而非受羈押被告,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進行申訴程序救濟。

至雖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已就羈押法第6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非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故聲明異議人尚難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

㈡再查,聲明異議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

末按,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而該條項所稱監督機關,依法務部矯正署監獄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係指法務部矯正署,法院並非監獄之監督機關,此與羈押法第6條第1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不同,故除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包括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處分情形,於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刑事法院既非監獄監督機關,自無權審究監獄及其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

四、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指上開處分,均係對臺東監獄之行刑措施等事項,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其身分乃受刑人,並非羈押中之被告,與司法院釋字第720號、第653號適用主體不同,尚難予以類推援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之規定請求救濟,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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