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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錦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6 號、108 年度執字第3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錦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錦鈿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1最後事實審法院欄所載「臺東地院」,應更正為「橋頭地院」,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錦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上開錯誤部分,本院逕予更正記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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