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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成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成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受刑人潘成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 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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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聲字第197號 潘成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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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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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有期徒刑│104 年4 │臺灣臺中│105年3│均同左│105年4│
│ │ │4 月,如│月25 │地方法院│月4日 │ │月8日 │
│ │ │易科罰金│ │(下稱臺│ │ │ │
│ │ │,以新臺│ │中地院)│ │ │ │
│ │ │幣1 仟元│ │105 年度│ │ │ │
│ │ │折算1日 │ │審簡字第│ │ │ │
│ │ │ │ │15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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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有期徒刑│105年2月│臺中地院│105年 │均同左│105年 │
│ │ │5 月,如│24、105 │105年度 │6月16 │ │7月18 │
│ │ │易科罰金│年2月24 │審易字第│日 │ │日 │
│ │ │,以新臺│日 │1249號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 │ (2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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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施用第│有期徒刑│104年12 │臺灣桃園│105年 │均同左│105年 │
│ │一級毒│8月 │月2日 │地方法院│8月4日│ │9月6日│
│ │品 │ │ │(下稱桃│ │ │ │
│ │ │ │ │園地院)│ │ │ │
│ │ │ │ │105 年度│ │ │ │
│ │ │ │ │審訴字第│ │ │ │
│ │ │ │ │522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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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105年2月│本院107 │108年2│均同左│108年3│
│ │ │4 月,如│19日 │年度東簡│月23日│ │月18日│
│ │ │易科罰金│ │字122號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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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2: │
│註│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徒刑9月確定 │
│ │編號1至3: │
│ │經桃園地院105年度聲字第4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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