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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 編 號 │1 │2 │
├────────┼───────────┼───────────┤
│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0月9 日凌晨1 時│107 年11月14日凌晨4 時│
│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 │時內之某時許 │96小時內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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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29號 │108 年度東簡字第64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8 年1月31日 │108 年3月20日 │
├───┼────┼───────────┼───────────┤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東簡字第29號 │108 年度東簡字第64號 │
│判 決│ │ │ │
│ ├────┼───────────┼───────────┤
│ │判 決│108年2月23日 │108年4 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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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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