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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炳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炳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炳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外部界限及裁量之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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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王炳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不能安全駕駛│違反毒品危害│違反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 │致交通危險罪│防制條例 │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
│ │,共3罪 │ │ │ │
├────┼──────┼──────┼──────┼──────┤
│犯罪日期│1.107.07.05 │107.05.10 │106.11.04 │107.11.10 │
│ │2.107.07.27 │ │ │ │
│ │3.107.08.05 │ │ │ │
├────┼──────┼──────┼──────┼──────┤
│偵查(自│臺東地檢 107│臺東地檢 107│臺東地檢 107│臺東地檢 108│
│訴)機關│年度毒偵字第│年度偵緝字第│年度軍撤緩毒│年度毒偵字第│
│年度案號│426、454、46│165號 │偵字第1號 │6號 │
│ │0號 │ │ │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7 年度東原│107 年度東原│107 年度東軍│108 年度東原│
│實│ │簡字第139號 │交簡字第 518│原簡字第3號 │簡字第51號 │
│審│ │ │號 │ │ │
│ ├──┼──────┼──────┼──────┼──────┤
│ │判決│107.10.19 │107.10.31 │108.01.11 │108.03.22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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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7 年度東原│107 年度東原│107 年度東軍│108 年度東原│
│決│ │簡字第139號 │交簡字第 518│原簡字第3號 │簡字第51號 │
│ │ │ │號 │ │ │
│ ├──┼──────┼──────┼──────┼──────┤
│ │判決│107.11.12 │107.11.19 │108.02.11 │108.04.15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是否為得│ │ │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 │
│件 │ │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7 │臺東地檢107 │臺東地檢108 │臺東地檢108 │
│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2081號 │2138號 │367號 │768號 │
│ ├──────┴──────┴──────┼──────┤
│ │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未執行 │
│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7 號裁定│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執行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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