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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淑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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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民國)├────┬────┼────┬────┤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號│ │ │ │ │(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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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吐氣所│有期徒刑3月 │108年2月│臺灣臺東│108年3月│臺灣臺東│108年4月│
│ │含酒精│,如易科罰金│1日 │地方法院│18日 │地方法院│1日 │
│ │濃度達│,以新臺幣 │ │108年度 │ │108年度 │ │
│ │每公升│1,000元折算 │ │東交簡字│ │東交簡字│ │
│ │零點二│1日 │ │第84號 │ │第84號 │ │
│ │五毫克│ │ │ │ │ │ │
│ │以上而│ │ │ │ │ │ │
│ │駕駛動│ │ │ │ │ │ │
│ │力交通│ │ │ │ │ │ │
│ │工具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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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動│有期徒刑2月 │108年3月│臺灣臺東│108年3月│臺灣臺東│108年4月│
│ │力交通│,如易科罰金│4日 │地方法院│22日 │地方法院│18日 │
│ │工具而│,以新臺幣 │ │108年度 │ │108年度 │ │
│ │有吐氣│1,000元折算 │ │東交簡字│ │東交簡字│ │
│ │所含酒│1日 │ │第112號 │ │第112號 │ │
│ │精濃度│ │ │ │ │ │ │
│ │達每公│ │ │ │ │ │ │
│ │升零點│ │ │ │ │ │ │
│ │二五毫│ │ │ │ │ │ │
│ │克以上│ │ │ │ │ │ │
│ │情形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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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編號1、編號2皆未執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89、7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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