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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政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承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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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 │2 │3 │4 │5 │6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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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施用毒品 │過失傷害 │施用毒品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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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1000元折算│1000元折算1 日。│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 │1 日。 │1 日。 │1 日。 │1 日。 │1 日。 │
│ │(共2 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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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年8 月15採│106 年11月3 至4 │106 年12月23日│107年1月11日 │107 年4 月25日│107年4月14日 │106年10月7日 │
│ 犯 罪 日 期 │尿前5 、6 日之│日間某午時許 │11時許 │ │上午10時6 分許│ │ │
│ │不詳時間 │ │ │ │前96小時內之某│ │ │
│ │106 年9 月12日│ │ │ │時(排除107 年│ │ │
│ │採尿前2 、3 日│ │ │ │4 月23日下午6 │ │ │
│ │之不詳時間 │ │ │ │時30分許至同年│ │ │
│ │ │ │ │ │月5 日上午10時│ │ │
│ │ │ │ │ │6 分許之期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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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東簡字│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107 年度交簡字│107 年度簡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107 年度易字第│
│事實審│ │第2號 │174 號 │174號 │第29號 │87號 │第175號 │2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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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判決日期│107 年3 月31日│107 年8 月3日 │107 年8 月3 日│107 年9 月10日│108 年1 月4日 │108 年1 月29日│108 年3 月26日│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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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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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東簡字│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107 年度交簡字│107 年度簡字第│107 年度原易字│107 年度易字第│
│判 決│ │第2號 │174 號 │174號 │第29號 │87號 │第175號 │214號 │
│ │ │ │ │ │ │ │ │ │
│ ├────┼───────┼────────┼───────┼───────┼───────┼───────┼───────┤
│ │判 決│107 年6 月11日│107 年8 月20日 │107 年8 月20日│107 年10月1日 │108 年1 月21日│108 年2 月23日│108 年3 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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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案件,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
│ │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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