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聲,249,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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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鴻志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鴻志准以新臺幣捌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鴻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不妨害案件進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6千元,情節輕微,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實無羈押必要,被告之妻表示願意籌足保金,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與證人侯傑晟、林朝源、張志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罪有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有另案多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再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及次數非少,影響社會秩序重大,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綜合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曾因另案多次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惟斟酌被告羈押迄今對其犯行嚴重性應已知所警惕,檢察官起訴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6千元之犯罪情節,且本案業經審結、宣判,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足認被告以8萬元具保後,並佐以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措施,應當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負擔,具有相當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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