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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弟 宋志強
被 告 宋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金龍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曾准許被告宋金龍交保,惟被告家屬遲至翌(29)日始能前來辦理,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宋志強為被告之弟,有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320條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必要,乃裁定自同(2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審酌被告業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卷附有相關證人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自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20條等(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已有三次經緝獲到案之紀錄,而本件5 次犯行復係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5 月間所犯,時隔非遠,應屬緊密,當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惟考量被告本件所犯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業陳明己身犯罪緣由係因經濟壓力,是被告倘得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藉以證明尚有其他經濟來源足為支持,併以此經濟上負擔資為其日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心理壓力,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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