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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家鴻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與檢察官均同意於被告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時,本件改行簡易程序,有本院民國109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1頁)。
依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本院卷第71、72頁),被告應於109年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予告訴人田春陽;
被告屆期仍未履行,除告訴人具狀予以陳述之外,亦經被告自陳未為給付,有刑事聲請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本院認為綜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職權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見本院卷第185頁),是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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