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薛文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一)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
- (二)復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
- (三)又明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大麻,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薛文
-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或貨運人員,將大麻種子運輸進口我
- (四)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 (五)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構成前述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 (六)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 (八)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
- (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三、沒收:
-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
-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
-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
- (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如前述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
- (六)另檢察官認扣案之其餘5個塑膠花盆及鐵鏟1支屬被告所有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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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賢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25號、第2834號、第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賢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薛文賢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之物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即大麻種子進口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前之某時、同年3月2日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不詳網站後,以不詳價格,訂購不詳品種之大麻種子不詳數量,及指定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為送達地址後,由不知情之郵務或貨運人員將上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自西班牙私運進口輸入臺灣,並送達與薛文賢。
(二)復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04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2日後之某時收受上開大麻種子後,於不詳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外,將大麻種子放入覆有培養土之盆栽播種,共栽種大麻植株6盆。
(三)又明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大麻,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手機與洪文彬聯絡,透過洪文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介紹,及帶同陳昭志與劉靜女(陳昭志女友),於106年7、8 月間某日晚間某時,前往其上址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栽種採收之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與陳昭志1次。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靜女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而從現場嫌疑人溫國芳身上查獲大麻1包(淨重1.06 公克、驗餘淨重1.04 公克,下稱A大麻),進而獲悉該包大麻之來源為陳昭志,再從陳昭志處查得該包大麻係購自薛文賢。
其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8月21日10時40分許,在薛文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塑膠花盆11個、大麻1包(淨重28.67公克、驗餘淨重28.64公克,下稱B大麻)、大麻種子郵包信封2 個、大麻種類說明書2張、鐵鏟1支及上開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下合稱系爭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薛文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43、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3第3頁反面、第4頁、偵卷5第 134-137、191、19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26、41頁),核與證人陳昭志、劉靜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相符(偵卷5第5-11、17-19、23頁、偵卷5第163-166、179-18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7310 號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毒品案現場勘查相片29 張在卷可稽(偵卷1第21頁、偵卷5第 2、3、12-16、20-22、24-27、32、86-88、90-97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種子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
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同此)。
查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自行栽種大麻,並著手於大麻栽種,且經警查獲時,其已將大麻從盆栽採收完畢,並經警於106年9月7 日,自案外人即證人劉靜女前夫溫國芳處扣得所販賣與陳昭志之A 大麻,及於107年8月21日執行搜索時扣得B 大麻,並均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偵卷1第21頁、偵卷5第32、86-88、124頁),是足認被告業已成功栽種大麻種子至開枝展葉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或貨運人員,將大麻種子運輸進口我國境內及寄送至其住處,以遂行事實欄一(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 次私運大麻種子進口,目的均係作為種植大麻之用,且私運進口之地點同一,時間並非間隔長久,依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接續為之,各次私運進口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整體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即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1罪。
(五)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構成前述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乃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八)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亦同)。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身受成癮之毒害,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亦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故我國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傳反毒,被告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然被告本案栽種大麻種子之時間不長,栽種之數量亦非大宗,復佐以被告栽種大麻行為原係供已施用,可從其栽種大麻時間與本案販賣大麻間隔多時可證,而與栽種大麻自始即意圖販售謀利者明顯有別,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主觀上之惡性亦較輕,犯罪情節誠非至惡重大。
再參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對於刑事訴訟程序能儘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消耗亦有所助益。
綜此,該犯行倘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處以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以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並非得任意持有、運輸進口、栽種之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至我國國內,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及販賣亦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成品,所為均不可取,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為減輕身體疼痛而私運進口大麻種子)、目的、私運及栽種大麻種子之數量、販賣大麻之數量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兩膝部骨關節炎、持續性憂鬱症、失眠症等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現年紀大,進行復健,沒有工作,是低收入戶,且育有2 名小孩(分別就讀國中、高中)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次,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
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除刑罰效益隨時間延長而遞減外,恐亦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此等後果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之福。
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栽種之大麻數量非鉅,販賣大麻之對象僅1 人,販賣之價金則為5,000 元,所獲利益有限,且並非一收成大麻即立即出售之,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被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查扣案之大麻種子郵包信封2個及大麻說明書2張,係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部分之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扣案之B大麻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則不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塑膠花盆11個,其中6 個經覆土使用過花盆係被告用以栽種大麻所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事實欄一(三)部分:扣案之系爭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又未扣案之本案販賣大麻所得,既係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宣告如前述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另檢察官認扣案之其餘5個塑膠花盆及鐵鏟1支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審判中則主張:該支鐵鏟是全新的,本來是用來種蘆薈;
扣案之花盆不是全部用來種植大麻等語。
鑑於該支鐵鏟甚為乾淨、明亮(調查扣案物之結果),而系爭塑膠花盆5 個則未見覆土栽種大麻之跡象,有毒品案現場勘察相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5第9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使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是該等物品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A大麻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
該物既非扣押於本案,且業經其他法院另行宣告沒收,故本院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一) │薛文賢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扣案之大麻種子郵包信封貳│
│ │ │罪,處有期徒伍月。 │個、大麻說明書貳張均沒收│
│ │ │ │。 │
├──┼────────┼────────────┼────────────┤
│ 2 │事實欄一(二) │薛文賢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扣案之大麻壹包(淨重貳拾│
│ │ │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捌點陸柒公克、驗餘淨重貳│
│ │ │徒刑貳年柒月。 │拾捌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 │ │ │;扣案之本案栽種大麻所用│
│ │ │ │塑膠花盆陸個沒收。 │
├──┼────────┼────────────┼────────────┤
│ 3 │事實欄一(三) │薛文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搭配門號○九三七四│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九七九號之三星廠牌手│
│ │ │ │機壹隻(含該門號SIM卡壹 │
│ │ │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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