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8,訴緝,4,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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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肆柒玖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毛重參點貳捌公克、參點參壹公克

、參點伍伍公克、貳點玖伍公克、驗餘毛重參點玖陸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6、7列之「強制戒治」,補充為「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2.第9列之「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補充為「於104 年4月7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

(二)增列證據:被告張進明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修正後起訴書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3、16 頁)。

復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 頁)。

是依前述說明,其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初犯」及「5 年後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以1行為同時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而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屢次為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對刑罰之反應力較弱。

衡之罪刑相當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被告固於準備程序中供出毒品來源(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該一供述,並未供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供相關具體事證可供犯罪偵查機關調查,衡情當難憑此空泛情資進行追查。

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此節陳稱不用浪費國家資源,不聲請調查明確(本院卷第30頁),基於尊重被告對於聲請調查證據權(Beweisantragsrecht)之行使自由及前開情狀,本院認為此節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準此,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數度遭判法院判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捕魚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多元,需扶養近70歲罹患胃癌母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發現分別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0.4798公克),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5 包則抽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3.28公克、3.31公克、3.55公克、2.95公克、驗餘毛重3.9677公克),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7060164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3 頁),堪認該等白色結晶體均如被告所供述,係屬甲基安非他命。

上開物品既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包裝袋共6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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