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阮沛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秋麟、羅源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即被告友人謝晴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9日儲字第1070151
- (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阮沛琪與「張專員
- (八)行動電話錄音(阮沛琪與「張專員」間)檔案光碟1枚暨
-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 四、應適用之法條:
- 五、附記事項:
- (一)想像競合
- (二)刑之減輕
- (三)緩刑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沛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49號、第300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沛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阮沛琪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據以辨識提款卡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為求順利申辦貸款,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身分不詳、自稱「張專員」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在臺東縣○○市○○路0 號「統一超商- 東捷門市」,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斗六永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與身分不詳之「陳志彬」,並告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其等恣意使用中小企銀、斗六永安郵局帳戶。
其後「張專員」、「陳志彬」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一)自107 年6 月14日10時30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暨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秋麟,佯為其友人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秋麟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4)日11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北師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新臺幣(下同)26萬元;
(二)自107 年6 月14日13時42分許起,接續以行動電話(暨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源芳,佯為其姪女表示:急需借款云云,致羅源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14)日1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15萬6,000元;
再利用中小企銀、斗六永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
嗣經張秋麟、羅源芳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阮沛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秋麟、羅源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友人謝晴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張秋麟與暱稱「歡喜人生」之人間)各1 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 1份。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9日儲字第1070151467號函(暨所附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107 年7 月24日107 台東字00448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證件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
(七)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阮沛琪與「張專員」間)1 份。
(八)行動電話錄音(阮沛琪與「張專員」間)檔案光碟1 枚暨該錄音譯文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於108 年10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4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中小企銀、斗六永安郵局帳戶(即其等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證人張秋麟、羅源芳各詐得26萬元、15萬6,000 元,並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得獲掩飾,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諱,而自白己身之洗錢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緩刑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101 年9 月間,固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33萬元確定(下稱前案),且該緩刑宣告嗣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2 號裁定撤銷;
然該裁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撤銷,同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而確定,原緩刑宣告乃期滿未再經撤銷,前案刑之宣告因而失其效力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 年度抗字第121 號)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犯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