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交易,1,2020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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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彬為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其於民國 107年12月23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併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劉清雄,沿臺東縣鹿野鄉省道台9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同路段347.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環境情狀雖為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彎道視距不良,然仍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猶超速行駛,乃不慎擦撞路邊護欄,並撞擊標誌桿3 支車輛始為靜止,致告訴人劉清雄跌落座位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謝文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清雄告訴被告謝文彬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文彬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謝文彬業與告訴人劉清雄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41頁、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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