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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崇元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依法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09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000號,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適利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1-KQL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更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利智豪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肝臟裂傷併內出血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崇元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二、案經利智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崇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4頁、第12頁,交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1-123頁、第126頁、第129-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利智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7頁、第13頁,交查卷第4頁背面),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40頁、第42-57頁、第59-61頁,交查卷第6頁、第15頁及其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經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係於本案行車前業經註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佐,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入來車道,導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
再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接受裁判,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明知所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無照駕駛,復依前揭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所為自有不該,更因此傷及告訴人內臟,整體犯罪情節非輕,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自首接受裁判,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當時若有工作做的話,1天收入新臺幣1,2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母親67歲,身體不好,有心臟病、胃不好,前幾天剛出院,現在自己1個人住,入監前會提供母親生活費,希望可以早點回去照顧母親,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金額太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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