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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三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三庫於民國109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關山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21號前,欲超越前方同一車道由潘淑真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充分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車輛間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該自行車左側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致上開車輛右後方車斗不慎擦撞潘淑真上開自行車左側,潘淑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癲癇等傷害。
嗣後方警方巡邏車經過,見狀立即電召救護車將潘淑真送醫急救,惟潘淑真仍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而受有右側癱瘓之重傷害。
嗣潘淑真之夫張國興對被告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再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59 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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