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方崇誨於民國109年3月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藍振誠、謝佳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方崇誨於本院準
-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
- (三)再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證人藍振誠
- (四)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
- (三)科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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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崇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崇誨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方崇誨於民國109年3月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臺東縣○○○鄉○道○0○00000○里○○○設○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暫停,而欲自路面邊線往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
適逢藍振誠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謝佳芳由北往南方向行至案發路口,而其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依斯時前揭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各致:1、藍振誠全身多處挫傷、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終受有右小腿功能減衰、右踝幾乎喪失功能之重傷害;
2、謝佳芳左鎖骨遠端骨折、牙齒鬆動、多處擦傷、右側足部壓碎傷,終受有右腳掌截肢之重傷害。
嗣方崇誨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藍振誠、謝佳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方崇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5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振誠、謝佳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藍振誠部分: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0900036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至7頁;
證人謝佳芳部分:警卷第8至10頁)大抵相合,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鑑定意見書、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1月2日天晟法字第1101102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28頁、第2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5頁,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本院卷第83至379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警卷第15頁、第30頁)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當知之甚詳;
復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14頁),亦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環境情狀各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顯核無足令被告不能盡己身前述注意義務之情事存在,則其猶貿然於案發路口迴轉,所為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三)再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證人藍振誠、謝佳芳旋各經送往台東基督教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其中:1、證人藍振誠即於當(1)日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清創手術治療,經診斷全身多處挫傷、右側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下肢腔室症候群,嗣於109年3月10日出院,復於該(10)日轉至天晟醫院住院接續相關手術治療,並於109年4月9日出院,行門診後續復健治療,終經認其右小腿功能減衰、右踝幾乎喪失功能,且右踝部分經治療至110年10月份,仍未恢復活動之功能;
2、證人謝佳芳即於當(1)日經診斷左鎖骨遠端骨折、牙齒鬆動、多處擦傷、右側足部壓碎傷,並行右足截肢手術等節,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1月2日天晟法字第1101102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警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 83至379頁)附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證人藍振誠、謝佳芳所受前開傷害間,時序上既屬緊密,復無從認有何外力或單獨足致證人藍振誠、謝佳芳受有該等傷害之原因介入,則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四)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案發路口未設有號誌,及證人藍振誠為領有適當駕照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 14頁、第15頁)存卷可憑,是證人藍振誠對於上開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同應清楚明知,且依前述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證人藍振誠猶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因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為同有過失,亦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其與證人謝佳芳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此併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鑑定意見書所載:「二、藍振誠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涉超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可資相佐。
又按刑法上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從因證人藍振誠之駕駛行為同有過失,併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其與證人謝佳芳受有傷害之共同原因,即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此要屬當然,併予指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該規定所謂「毀敗」,係指行為客體之機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
而所稱「嚴重減損」,則指客體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又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客體機能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
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害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若被害人最後終因新興技術或藥物治療痊癒,僅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①證人藍振誠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右小腿功能減衰、右踝幾乎喪失功能,且經治療至110年10月份,仍未恢復活動之功能乙情,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1月2日天晟法字第11011020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83至379頁)存卷考參,復經本院審酌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3月1日起,至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為前開函覆時止,業長達1年7個月之久,堪認證人藍振誠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於本院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證人藍振誠右踝所受傷害應已達至「嚴重減損」程度而核屬「重傷害」;
②證人謝佳芳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其右腳掌截肢,僅餘腳踝、腳跟乙情,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併經證人謝佳芳於警詢時自陳(警卷第9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證人謝佳芳右足部所受傷害亦已達至「嚴重減損」程度而同核屬「重傷害」至明。
2、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證人藍振誠、謝佳芳之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刑之減輕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6頁)在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顯然知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前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眾要無不知遵循之可能,竟仍予輕忽違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不單可認其守法觀念有所未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亦非輕微,加以證人藍振誠、謝佳芳因而各受有右踝功能喪失殆盡、右腳掌截肢之重傷害,除致其等身體、心理均受有莫大創傷外,更嚴重影響往後日常生活之運作,是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所生損害確屬鉅大,尤以其迄未與證人藍振誠、謝佳芳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損害,所為殊值可議;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證人藍振誠駕駛行為同有過失,併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暨其與證人謝佳芳所受重傷害之共同原因,自不得認本件憾事之發生係全然可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無業(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具顯然瑕疵(本院卷第419頁),及證人藍振誠、謝佳芳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4條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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