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蕭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蕭和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與同縣市漢陽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徐明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縣市漢陽北路2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頸部拉傷、左腕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嗣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