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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更正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伶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松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 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新興下路之未設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蔡金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興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行該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金女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右股骨上踝骨折、右脛骨上端骨折,及右上肢、右下肢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等傷害,導致右肩、右手關節中度孿縮,肌力衰退,右手不能正常握拳,右膝關節重度孿縮,肌力衰退,無法負重,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金女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再經核閱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調解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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