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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宏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銘宏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臺東縣太麻里鄉南太麻里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范忠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南太麻里街,高銘宏見狀煞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范忠明人車倒地,經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因頭部撞擊外傷、左鼠蹊部裂傷大出血、腦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范忠明之妻郭珍綾告訴、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宏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9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郭珍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相字第4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至10、44至46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52號【下稱偵字卷】第41頁)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東大武分局偵辦范忠明意外死亡相驗相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9 線與太麻里鄉泰和村太麻里街路口3 時項號誌循環運作、事後現場號誌及標線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及被害人後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現場監視器及被害人後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8 月1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154917號函(見相字卷第14至27、29至32、36、48、51至65、67至76、94頁,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點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1頁),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被害人范忠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予認定。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再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3條第6款第1 目之1、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南太麻里街,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與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14、56至58頁)在卷可佐,則行經該路口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被害人於108 年2 月22日21時55分,經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血液酒精濃度達266m g /dl(亦即0.266 %【計算式:266 ÷1000=0.266 】),有檢驗結果一紙(見相字卷第34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應不得駕車。
而被害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32頁),對於上開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以注意,且依斯時環境情狀,該路段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未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66 %逾法定標準0.03%甚多,應不得駕車,則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所為駕駛行為同有過失無疑,核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亦屬民事法上之「與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分析意見亦認定「范忠明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違規駕駛普通重刑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
高銘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於全紅清道時間進入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1頁)。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駕駛行為既有過失如前,自無從因被害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卸免己身所應負之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因勤指中心轉報,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調查,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事故小組刑案陳報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相字卷第4 至7 頁)在卷可稽,至被告自首後對其是否應負過失致死責任雖有所主張或辯解,均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是以被告仍符合自首規定,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輕忽違背,遵守法治觀念當有未足,亦於謹慎駕駛之心態有所缺乏,所為確屬不該;
尤其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致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為被害人生命之喪失,無可回復,情節非輕;
考量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被害人家屬,且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於審判期日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為業,罹患血小板減少紫斑症,家境貧窮,需扶養父母及一名12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 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83 頁),及被害人過失駕駛行為亦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己身傷亡結果之共同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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