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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良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8 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太原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成都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逢告訴人曾松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亦沿臺東縣臺東市成都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前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松賢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俊良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松賢告訴被告林俊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良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林俊良業與告訴人曾松賢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調解筆錄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4 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1頁、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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