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交易,5,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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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0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墩於民國108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1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3)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10時許行經同縣市○○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金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05)、109年1月9日(109)台電檢量字第1090000016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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