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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仁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路段○○○路○○○路○○○號誌、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
適逢告訴人陳淑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入前開路口,其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前述環境情狀,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雙方車輛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淑真人車倒地,受有尾椎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鄭智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淑真告訴被告鄭智仁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智仁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鄭智仁業與告訴人陳淑真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經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59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3至54頁、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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