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交易,70,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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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文銓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8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之某處廟宇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各2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縣市新生路與開封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文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7頁、第29頁,本院卷第43-44頁、第48-4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保安隊取締酒駕違規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程序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500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頁、第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入監執行完畢後半年內旋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7年、100年、102年、105年、107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4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故本案已屬其第8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屢次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自不宜輕縱,被告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難認足以對其收特別預防未來再犯之效,尚無可採;

惟斟酌本案未肇事,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從事裝潢業,最近胰臟開刀,身體不好沒有做,之前每月收入約3-4萬元,主要由姊姊、姊夫扶養83歲之母親,偶爾有錢才會給母親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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