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交易,96,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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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偉東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偉東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蘭嶼鄉環島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東縣○○鄉○○○路○○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與對向來車之間隔0.5公尺以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行上開路段,適遇鍾婉婷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查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沿臺東縣蘭嶼鄉環島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段,2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鍾婉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鍾婉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119至121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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