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交簡,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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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世宗犯修正前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關於「適有洪隆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橫越客庄路,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洪隆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由對向橫越客庄路,二車在台九線438.45公里處之台九線與客庄路口發生碰撞」。

㈡被告范世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詳相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洪隆盛因車禍而死亡,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75萬元,並已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洪林月子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詳本院交訴卷第43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詳本院交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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