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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7 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易字第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明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9 年度交易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62號本院卷第68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1行補充「右肩旋轉肌腱環破裂症」亦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楊秀花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又其無駕駛執照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62號本院卷第68頁),並有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9頁),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26頁),是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處理警員承認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相撞發生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肩旋轉肌腱環破裂症之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須扶養(62號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號
被 告 陳明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鴻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10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東縣成功鎮臺1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11線公路105 公里處,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亦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楊秀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途經該處時,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秀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明鴻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明鴻坦承上開過失傷│
│ │查中之自白 │害之犯行。 │
├──┼───────────┼────────────┤
│2 │告訴人楊秀花於警詢時及│被告陳明鴻於上開時、地,│
│ │偵查中之指訴 │無照駕駛上開車輛由路肩起│
│ │ │駛進入車道欲跨越分向限制│
│ │ │線違規迴轉,亦未充分注意│
│ │ │車道來車,未讓行進中之車│
│ │ │輛優先通行,使告訴人閃避│
│ │ │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其│
│ │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 │ │之事實。 │
├──┼───────────┼────────────┤
│3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道│被告陳明鴻駕駛上開車輛由│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路肩起駛進入車道欲跨越分│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亦未充│
│ │)(二)、道路交通事故│分注意車道來車,未讓行進│
│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1│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
│ │張、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肇事原因,其駕照遭註銷仍│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駕車違反規定;告訴人騎乘│
│ │單、公路電子閘門、交通│上開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惟│
│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之事實│
│ │109年5月20日北監花東鑑│。 │
│ │字第1090074417號函所附│ │
│ │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 │ │
│ │意見書等 │ │
├──┼───────────┼────────────┤
│4 │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告訴人楊秀花因本件車禍受│
│ │紙 │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
│ │ │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 │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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