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交簡上,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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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啓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啓常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 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733 巷口時,明知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洪志豪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733巷交岔路口,突見張啓常駕車左轉,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洪志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臼脫臼、右股骨骨折之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張啓常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志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張啓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乃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行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交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交易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108 至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豪於警詢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1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 年7 月8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140701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7、31頁,偵卷第9 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駛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與同路733 巷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疏未注意,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有過失。

再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告訴人受有左髖臼脫臼、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事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而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張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與洪志豪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偵卷第12頁),亦與本院持相同認定,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業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143 頁)附卷可稽。

此等科刑條件之變更,固為原審所不及知,然本院量刑時,科刑條件既有變更,本覆審制之精神,仍應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從後碰撞,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傷勢嚴重,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本件肇事原因,被告與無照又酒後駕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等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復審酌被告自陳務農為業,日薪為新臺幣1500元,須扶養父母親及一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本院交易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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