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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禧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禧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禧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9 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62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又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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