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交訴,4,2020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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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7號),嗣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清棕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東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號、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清棕於108年11月1日16時15分許前不久,無照駕駛永盛土木包工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源街口停車等待左轉,欲自中華路起步左偏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通行,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陳翔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兩車發生碰撞,致陳翔一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胸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蔡清棕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唯恐員警到場查悉其無照駕駛,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救護或報警等候警方到場處理,逕行駕車逃逸,僅將此事故告知其友人林信和。

林信和到場後,駕車送陳翔一就醫。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獲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

事故翌(2)日18時許,蔡清棕自行打電話聯絡豐里派出所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清棕所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公共危險罪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公共危險罪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交訴卷第101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08頁),並經告訴人陳翔一、證人林信和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詳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10頁;

偵卷第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蒐證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證人林信和提供予告訴人之名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在卷可稽(詳警卷第12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48頁、第51頁;

偵3441卷第49頁至第51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固撥打電話告知其友人林信和此事,且林信和到場後,駕車送陳翔一就醫,並參以被告前開車禍肇事之事實,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足證被告於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後,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件之同一肇事逃逸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該事故發生後,被告有撥打電話通知其友人林信和此事,嗣該友人林信和到場送告訴人就醫,略為降低被害人難以獲得救護之危險程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詳偵3441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應可認被告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低。

從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非輕微;

又其知悉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詳本院交訴卷第51頁、第59頁),參以告訴人表示其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因被告非第一次犯(肇事逃逸)罪,希望到自己為止之意見(詳本院交訴卷第65頁之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開怪手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3,000元至35,000元,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右手無法舉起之輕度肢體障礙),須扶養年高86歲母親及妻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交訴卷第108頁、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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