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交訴,8,2020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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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義隆



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8號、109年度偵字第99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義隆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蔡宏玲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蔡宏恩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蔡惠美新臺幣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義隆受僱於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根基公司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4建築標(0K+000~11K+006)新建工程」,由施義隆擔任工地現場負責人,其本應注意於臺東縣達仁鄉省道台九線443.6公里處施工路段進行車道管制時,應充分設置警示裝置,於車道縮減為雙向2車道時,除於中央繪製行車分向限制線,且應擺設三角錐分隔南北向車道,形成漸變路段,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僅於該處車道縮減路口以交通錐縮減部分內側車道,並未形成完整漸變區段,且內側車道雖有「車道縮減」標線,但內外車道間卻仍劃設「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以致未能充分引導駕駛人依循漸變區段導引進入改道路段。

適高金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惠美,沿臺東縣達仁鄉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443.6公里處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上開錯誤擺設標線劃設之方式,而誤判車道,與對向車道由余秉鴻(涉嫌過失致死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蔡惠美受有左手、肋骨骨折及肺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高金福則因肋骨骨折氣血胸、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導致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施義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秉鴻、蔡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卡、行車紀錄器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2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8023537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108年10月6日濱南勞字第1080049947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根基公司上開工程之交通維持平面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及相驗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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