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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崇右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今前述羈押期限將至,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被告坦承有侵入被害女童之房間內,脫去被害女童內外褲後,以舌頭舔弄被害女童外陰部,又以生殖器欲插入女童陰道內,惟辯稱並未壓制女童或違背其意願等語,然本件被害女童被害時,乃未滿7 歲之幼童,有被害女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詞、驗傷單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前揭犯嫌,足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該罪法定刑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本件被告案發後,有離開、跑出現場之舉,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審酌被告係因無法控制自己即進入鄰里被害女童之房間逕為本件犯行,則其既處於對自身性慾之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綜上,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逕行進入鄰里女童之房內,涉嫌對稚幼女童為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鄉里人心惶惶,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加以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前所述,是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從而,本院於依法對被告進行延押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應自109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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