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9,原交易,2,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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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妃禹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調偵字第159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妃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陳徐淑秋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妃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前給付陳徐淑秋20萬元。

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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