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金龍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至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涼亭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及米酒各1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同縣市臨海路右轉大同路駛入海濱公園後,於同日晚間7時19分許倒臥路邊,經民眾報警送醫,並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32毫克,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2(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朱金龍於警詢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證人即目擊被告飲酒之陳阿誠、鄭玉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台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道路○○○○○○○○○○○路○○○○○○○號查詢資料、臺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3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