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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敏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敏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更生北路308 巷(卑南大圳右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更生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卑南大圳左側)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部挫傷、左踝部挫傷、兩側小腿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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