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確認
- (三)增列證據:被告賴錦雄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7日訊問程序、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 四、附記事項: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 八、本件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3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2、3列之「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累進縮刑8日;
另接續就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罰金易服勞役,而於同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2.倒數第4列之「15時35分許」,更正為「15時50 分許」(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66頁)。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飲酒結束逾15 分鐘以上確認單」,更正為「取締酒駕程序證明(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
(三)增列證據:被告賴錦雄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7 日訊問程序、同年月12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46、167、176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更正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本院卷第175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附記事項:被告有如更正後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9-161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件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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