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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安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29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李東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9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 頁至第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因同居人不敢自行騎車自太麻里住處前往臺東監獄探望同居人之妹,復因貧困而無力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伊於飲酒後之翌日下午誤已無酒精成分,始騎車搭載同居人及同居人之子前往臺東市而為本案犯行;
伊現從事鄉公所清潔工作,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1萬2,000 元,復需扶養同居人、同居人之子及同居人之甥,經濟困窘,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仍屬過重,且伊現於假釋中,如遭判處有期徒刑恐遭撤銷假釋,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前段酌減後免除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刑法第61條規定,須行為人犯該條各款所列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另案假釋期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
復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幫忙載送同居人、同居人小孩至臺東監獄與親友會面)、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前述人員、犯罪所生之危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650號、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77號、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拘役55日確定,本件與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之間隔時間(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低收入戶,需照顧一起生活的同居人(無業)、同居人與同居人在監妹妹的小孩共2 名(分別為9歲、3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第77頁),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免除其刑,顯屬無據。
㈢又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家庭經濟生活及更生自有不利影響,此節固值同情。
惟被告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乃司法院大法官第796號解釋及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等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衡,亦有違公平原則。
況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守法慎行,此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刑之依據。
佐以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執護監字第20號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命其自108年6月5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禁止飲酒,被告甫於109年4月28日違反前揭命令,經檢察官以109年5月5日東檢松安108執護79字第1099006233號函告誡被告如再違反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等節,有前揭命令書及函文可稽(見臺東地檢署108 年度執護監字第20號卷第1 頁至第2頁)。
詎被告於109年5月7日下午6時至9時許,即違反上開命令飲用威士忌及罐裝啤酒各2 瓶,並於翌日騎車上路而犯本罪,益徵被告顯無遵守假釋相關規定之意願。
至於被告辯稱伊係誤已無酒精成分始於翌日下午騎車上路云云。
然威士忌為酒精濃度40%之烈酒,被告於飲用2瓶後僅相隔約16至17小時即騎車上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之經驗,實難諉為不知呼氣酒精濃度恐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承上,被告既於假釋期間違反檢察官禁止飲酒之命令,而故意犯本罪,顯未因前案刑之執行,從中獲取教訓並自我反省,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度非低。
復考量近年來社會上不斷有行為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受酒精影響,肇事致他人受有重大傷害或死亡,國人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無不深惡痛絕,政府亦不斷呼籲切勿為上開危險駕駛之行為,於此社會氛圍下,被告僅因家貧欲節省車資即漠視上開法規而為本案犯行,就其犯罪動機客觀上確無任何可憫恕之情。
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為免刑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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